(2016)苏0115民初16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先权与被告南京德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先权,南京德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885号原告:曾先权(曾用名曾宪权),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德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21000061728),住所地在南京江宁科学园上坊。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董国权,男,汉族,1955年3月25日生。原告曾先权与被告南京德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公司)、董国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康公司、董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先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康公司立即给付欠款442000元【包含借款5万元、红利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2000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每月按5%收取违约金3500元),合计462000元,扣除已付2万元】;2、被告董国权在21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德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11日,董国权代表德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德康公司承接的朗诗国际街区二期B2项目无机玻璃钢风管项目投入5万元,使用期3个月,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8月10日,原告分得利润2万元,到期一并付清本金和利润合计7万元,如未兑现,每月按5%即3500元加付违约金。后德康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董国权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但仅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董国权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系债务加入,应在相应范围内对德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行主张。被告德康公司、董国权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董国权代表德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德康公司承接的朗诗国际街区二期B2项目无机玻璃钢风管项目投入5万元,使用期3个月,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8月10日,原告分得利润2万元,到期一并付清本金和利润合计7万元,如未兑现,每月按5%即3500元加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5万元,董国权于2007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承诺支付红利2万元,合计7万元。协议到期后,德康公司、董国权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要,董国权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1万元,承诺于2016年12月前付清,并于该日支付2万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合作协议书、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董国权亦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德康公司、董国权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协议约定的利润及违约金标准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截至2016年12月11日,利息为115134.25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11日起算),扣除被告董国权已付的2万元,尚欠利息95134.25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康公司、董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德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国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曾先权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5134.25元(截至2016年12月11日),合计145134.25元。二、驳回原告曾先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曾先权负担5300元,由被告德康公司、董国权共同负担26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德康公司、董国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