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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傅卓宁与被告徐和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卓宁,徐和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453号原告:傅卓宁,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和平,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傅卓宁与被告徐和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卓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被告徐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卓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将坐落于南京市某某营二期X组团XX幢X单元XX室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亲家关系。2005年,原告因原有住房被拆迁分得两套经济适用房,其中一套由原告前妻所有,另一套位于南京市××组团××单元××室归原告所有。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以198000元购买原告该处房屋,后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2016年10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该住房系其唯一住房,导致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过户手续。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要求其返还房屋,始终未果。原告现已年近60岁,且无其他固定住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和平辩称,我认为原告是无理取闹,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所以不应当要求我们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妻198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于1993年离婚。2005年,双方房屋拆迁,分得两套经济适用房,其中一套由其前妻所有,另一套由原告所有。2007年,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谈恋爱,原告与其前妻商量将其名下的一张房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拿房票交款购买房屋。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现有房票(南京市某某营二期X组团XX幢X单元XXX室)壹张转让给乙方(被告),房款有乙方已付完。另加补偿款伍万元已给甲方。房屋有乙方所有,房屋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办理乙方过屋手续,互相绝不反悔。如有反悔按五倍罚款,互相遵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房款198000元以及相应的费用。原告拿房后,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讼争的房屋,被告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且被告名下只有这一套讼争的房屋。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可以在规定时限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提起反诉。另法庭要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即基于协议无效请求返还讼争房屋抑或基于解除合同请求返还讼争房屋进行选择。经法庭充分提示及释明,原告坚持基于协议无效请求返还讼争房屋,并明确表明如法庭认定协议有效,其不要求解除合同。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徐和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傅卓宁继续履行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以及不能提供第二住所,导致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徐和平只能要求傅卓宁承担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故判决驳回徐和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6)苏0113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银行本票申请书、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法庭充分提示及释明,原告坚持基于协议无效请求返还讼争房屋,并明确表明如法庭认定协议有效,其不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其处分权予以尊重。对该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基于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腾空、返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卓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傅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