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8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潘文旭与曹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旭,曹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8740号原告:潘文旭,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曹海荣,男,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潘文旭与被告曹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旭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以项目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年底前归还。2015年12月30日,被告还款22万元,其余8万至今未还。此后被告对原告催讨借款置之不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海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以项目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交付给被告30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22万元,其余8万至今未还。此后被告对原告催讨借款置之不理。此后被告对原告催讨借款置之不理,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一张、取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文旭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曹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