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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温希梅与北京大唐璞昕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希梅,北京大唐璞昕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8民初21882号原告:温希梅,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贾小菊,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唐璞昕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6号西侧20米楼房三层东半部310号。法定代表人:闫培启,市场总监。原告温希梅与被告北京大唐璞昕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珠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温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唐珠宝公司支付我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4月16期间社会保险费20000元且诉讼费用由大唐珠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大唐珠宝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给予补偿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1日温希梅入职大唐珠宝公司,从事商场导购工作。温希梅工作至2017年4月16日。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大唐珠宝公司未为温希梅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温希梅主张其要求大唐珠宝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系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大唐珠宝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述纠纷系属于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温希梅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大唐珠宝公司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鉴于此,对温希梅要求大唐珠宝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希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