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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梁小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小雨,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小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小雨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固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秀水办事处大皮村村部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彭某受伤,后彭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小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小雨于事故现场报警,并向出勤民警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小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小雨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小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小雨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固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大皮村村部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被害人彭某(殁年58岁)受伤,后彭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梁小雨在现场报警,并向出勤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彭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小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梁小雨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小雨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固矫评字第29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梁小雨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小雨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小雨在案发后,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小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章科审判员  孙书月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