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660号原告:��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坤鹏、卢尧朋,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纪涛,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31日,住禹州市。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被告因购买豫K×××××号货车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15573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实为重新汇总条),约定借款155730元,月利率15‰,因被告无力还款,将车辆交付XX公司,经评估,豫K×××××号车现价值117600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纪涛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纪涛向原告借款155730元的事实;2、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豫K×××××号车的价值是117600元;3、被告李纪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纪涛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信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购买豫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5573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以车辆抵偿的形式偿还原告欠款117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130元未偿还,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纪涛因购买豫K×××××号车向原告借款15573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纪涛偿还欠款381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纪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8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4元,由被告李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志军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