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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福仁、严双娥等与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露办事处双凤村委会新屋严家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仁,严双娥,王晋彪,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露办事处双凤村委会新屋严家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91号原告王福仁,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开发区。原告严双娥,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开发区。原告王晋彪,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开发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来胜,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露办事处双凤村委会新屋严家村小组。负责人严庆林,该村小组组长。原告王福仁、严双娥、王晋彪诉被告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露办事处双凤村委会新屋严家村小组(以下简称“严家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仁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来胜、被告严家村小组的负责人严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均出生于鹰潭市××开发区白露镇××家村,户口登记地是被告村小组,也是被告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至2012年1月前,原告均和同村村民一样享受村民待遇,原告辛勤劳作,履行了村民义务。2012年2月,村小组以原告不属于严姓村民为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责任田全部收回,导致原告无田可耕作,原告为此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但始终未得到解决。2013年村小组分配征地款时更是侵害原告权益,只按同村村民标准的45%给原告分配款,原告再次向上级机关反映,但原告的村民待遇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2015年村小组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又要分配征地款,但分配方案是村民每人4000元,而原告只能按征收水田款项的20%分配。原告认为,原告自出生以来就属于被告村民,应当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但被告不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鹰潭市××开发区白露镇××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判令被告按鹰潭市××开发区白露镇××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支付原告分配款(2015年4月27日分配方案),即按每人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系被告处的村民;2、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信用社存折,证明原告是被告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享受国家农田补偿;3、新屋严家征地款分配方案,证明被告在分配方案中确定村民按每人4000元的标准分配,原告只能按征收水田的20%分配,且其他村民已实际领取了征地款,而原告尚未领取。被告辩解称,原告一家已经住回王家近20年,在严家的老房子都卖掉了,原告不是姓严,其祖宗是王家的,应通过政府将户口迁回小英,不能因为户口在被告处就应按照同本村村民一样的待遇,本村吃商品粮的村民都只能分到60%。被告未提供任何的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仁系被告严家村小组的村民,因出生取得了该组户籍并承包了责任田,履行了村民义务。原告严双娥与王福仁系夫妻,其户籍于1990年4月1日迁移至被告严家村小组上。1991年7月6日,原告王福仁与严双娥生育了原告王晋彪,王鲁标的户口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严家村小组上。2015年被告村小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2015年4月27日,被告村小组经村集体讨论确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方案为:1、新屋严家村农业户口以户口簿人口为准,按100%4000元的标准分配,农业户口没上户口的按60%分配;2、新屋严家非农业户口以户口簿为准,1981年以前吃商品粮的严姓人口按20%分配,1981年后吃商品粮的严姓人口按60%分配;3、征收的水田按20%分给外姓人口,村中的水塘、石头岭不分给外姓人口;4、在签征地协议之日前出嫁的女人,无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一律不分给征地款;不清楚是否出嫁的女人到白露计生办检查,已生育或者怀孕的不分征地款等内容。被告严家村小组以三原告为外姓,根据分配方案“按20%分给外姓人口”为由,没有100%分配给三原告征地款。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三原告未在其现在居住的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露办事处××村享受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未获得过有关征收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福仁、王晋彪出生在严家村小组,并承包了责任田,系严家村小组村民,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严双娥系王福仁妻子,其户籍于1990年4月1日迁移至被告严家村小组上,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严家村小组虽通过了“外姓人口按20%的比例分配征地款”的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相违背,该方案应属无效方案,原告王福仁、严双娥、王晋彪有权参与被告严家村小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有权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故原告王福仁、严双娥、王晋彪要求被告支付征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福仁、严双娥、王晋彪享有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露办事处双凤村委会新屋严家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二、被告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露办事处双凤村委会新屋严家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仁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元;三、被告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露办事处双凤村委会新屋严家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双娥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元;四、被告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露办事处双凤村委会新屋严家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晋彪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露办事处双凤村委会新屋严家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瑜林审 判 员  张田美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艾带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