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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威县亚泰密封件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亚泰密封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756号原告:威县亚泰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威县常庄乡常庄。法定代表人:孙玉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黄山路24号。负责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原告威县亚泰密封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威县亚泰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县亚泰密封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5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1时35分,张海燕骑三轮电动车,沿清河县湘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侯梅香驾驶本公司的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经清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海燕和侯梅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不计免赔),依据我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先行赔付相关费用或损失,故此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之约定,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间接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驾驶人侯梅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两份、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原告未通知其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也不是法院委托的,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份鉴证结论书,故该份鉴证结论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因该报告非法定鉴定机构作出,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1时35分,张海燕骑三轮电动车,沿清河县湘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侯梅香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海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10日作出了第130534020160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燕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侯梅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E×××××小型轿车车损为24,541元,原告支付冀E×××××车的评估费900元。冀E×××××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各种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侯梅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该规定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541元、评估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的意见,无相应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威县亚泰密封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25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