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惠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乔新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惠民,乔新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450号原告范惠民,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新昌,男,1951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惠民与被告乔新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乔新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19.32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营养费1,800元(1,2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5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300元(有定损)、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乔新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7时7分许,被告乔新昌驾驶牌号为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川沙路、绣川路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川沙路由北向南经过上述路口向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乔新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乔新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的不同意向其赔偿。对于具体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的诉请,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法院审核;律师费5,000元过高。事发后被告乔新昌垫付了5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且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具体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系数、年限及非农户籍性质,认可110,000元限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0元限额部分;误工费,无任何误工材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4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3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存在衣物损失情况,故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7时7分许,被告乔新昌驾驶牌号为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川沙路、绣川路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川沙路由北向南经过上述路口向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乔新昌负全责,原告无责。2016年12月16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范惠民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其损伤及后遗症分析评定为: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乔新昌事发后为其垫付56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乔新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新昌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乔新昌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乔新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等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19.32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1,719.32元。3、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受伤营养期45天,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受伤护理期30天,其主张护理费2,19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76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休息期120天,对此,本院酌定误工费8,64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8、鉴定费、律师费。原告因伤鉴定、聘请律师之支出,可以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范惠民医疗费1,719.3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35,533.32元中的114,019.32元;二、被告乔新昌应赔偿原告范惠民上述第一项余额21,514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8,464元,此款与被告乔新昌已支付的560元相抵,被告乔新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惠民27,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计1,525元,由被告乔新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