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更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张二元盗窃、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二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45号罪犯张二元,绰号“老黑”,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黄埠镇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张二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9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9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二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二元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份,张二元伙同刘志伟先后3次驾驶摩托车分别在遂平县与上蔡县黄埠交界处北侧蔡岗通往吴集东西向的水泥路上、遂上公路新张口路段等地实施抢劫,采用喷辣椒水,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抢得被害人现金、手机、电动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88元。2013年6月5日,刘志伟、张亮、张二元预谋实施盗窃,后因张二元有事未去,当日23时,刘志伟、张亮在西平县柏城镇王司庄转盘处,将王旭停放在其家附近的面包车以及车内的食品调料盗走,在返回上蔡途中因面包车熄火无法继续行驶,张二元接到刘志伟电话后赶到,三人将面包车重新启动后,将车辆放置在张二元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96元。在共同犯罪中,张二元系主犯。罪犯张二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13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二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3000元未交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二元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铁松健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吴春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