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巨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列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巨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巨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光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列。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小平,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巨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4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哲,被上诉人李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小平、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欠条涉及五种法律关系,曹光华与李列之间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认定曹光华尚欠李列35万元,巨力达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有误。巨力达公司为曹光华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李列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巨力达公司主张权利,巨力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李列辩称,涉案欠条的出具经过三方确认,且巨力达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保证还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巨力达公司偿还欠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163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巨力达公司承担。庭审中,李列变更诉讼请求为:巨力达公司偿还其欠款35万元,支付利息4116元(10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计383元,40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计3733元,合计4116元),35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亿超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列。巨力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曹光兰,2016年11月28日变更为曹光富。曹光兰、曹光富、曹光华系兄弟姐妹关系。亿超公司在全椒县成立,巨力达公司设立前后租赁亿超公司厂房进行经营。亿超公司、巨力达公司及两公司管理人员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既有公司之间的经济来往,也有个人之间的经济来往。2016年1月13日,李列、曹光华、巨力达公司对各方之间的经济来往进行结算,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明细分别有借款、土地使用税、房租、茶叶、代付工人工资、利息等总计139.80万元,扣除房租保证金、锌块款及支付现金共计54.80万元,下剩85万元未付;约定春节前付50万元,余款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曹光华在“欠款人”栏签字,巨力达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李列在“确认人”栏签字。2016年3月20日,李列向巨力达公司主张欠款85万元,巨力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公司为曹光华欠款85万元提供担保,自愿还款,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还清之前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巨力达公司出具承诺后,李列分两次各收到10万元、40万元还款,尚欠35万元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巨力达公司设立前后租赁亿超公司的厂房经营,经营过程中,还涉及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经济来往。2016年1月13日,李列、曹光华、巨力达公司对各方之间的经济来往进行结算,出具一份《欠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巨力达公司辩解所欠款项包括借款、土地使用税、房租、茶叶、代付工人工资、利息等,应当按照不同法律关系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巨力达公司为曹光华的欠款签章担保,李列于2016年3月20日要求巨力达公司给付欠款,巨力达公司再次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还清之前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承诺出具后,李列两次共收到50万元,下剩35万未付,故李列要求巨力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对于李列主张已付款50万元的利息,因李列在收到50万元还款时未对利息予以扣减,故不予支持;2016年3月20日巨力达公司承诺还款,并承诺还清之前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李列主张未付款35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巨力达公司应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巨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列欠款35万元,并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5元,减半收取3397元,由被告安徽省巨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款人曹光华、确认人李列、担保人巨力达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在《欠条》上签字并盖章,确认曹光华欠李列85万元,巨力达公司为该欠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6年3月20日,巨力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李列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公司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现巨力达公司上诉认为该欠条明细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曹光华与李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欠条》及《承诺书》证明的事实不符,且巨力达公司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欠条》及《承诺书》的证明效力,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巨力达公司上诉认为李列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按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巨力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巨力达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向李列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曹光华的85万元欠款,是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现其以李列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巨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巨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