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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侯占山、侯桂山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占山,侯桂山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占山,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赤城县后城镇青罗口村党支部书记,现住赤城县。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桂山,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赤城县后城镇青罗口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账员,现住赤城县。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侯占山、侯桂山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帅、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占山、侯桂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至2015年度,时任赤城县后城镇青罗口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侯占山、村委会委员兼报账员侯桂山和村委委员强会(另案处理)在协助赤城县后城镇人民政府实施退稻还旱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三人经共谋后,便以给村干部发放补助为名,以本村马奎、强振武、蒋海贵、闫克林等30位村民名义编制虚假退稻还旱补偿款村民领取表,五年共虚报退稻还旱总面积500.6亩,共骗取退稻还旱补偿款46526元,由侯桂山签字领取,用于村委会集体开支6086元,余款40440元被其私分据为己有,其中侯占山得款17800元,侯桂山、强某1均得款11320元。案发后,赃款均被检察机关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占山、侯桂山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退稻还旱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骗取退稻还旱专项资金46526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占山、侯桂山在案发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积极退赃,可以从宽处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占山自愿认罪,无辩解。被告人侯占山自愿认罪,无辩解。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侯洪浩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至2015年度,时任赤城县后城镇青罗口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额被告人侯占山、村委会委员兼报账员侯桂山和村委委员强会(另案处理)在协助赤城县后城镇人民政府实施退稻还旱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三人经共谋后,以本村马奎、强振武、蒋海贵、闫克林等30位村民名义编制虚假退稻还旱补偿款村民领取表,五年共虚报退稻还旱总面积500.6亩,共骗取退稻还旱补偿款46526元,40440元被三人据为己有,其中侯占山得款17800元,侯桂山得款1132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占山、侯桂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赤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根据报案线索由反贪部门对该案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侯占山、侯桂山积极退赃,由检查机关上交国库。3、赤城县后城镇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现金开支审批单、记账凭证、存款凭证、农村专用收据、取款凭证、赤城县后城镇青罗口村村民委员会付款凭证证实,青罗口村资金来源。4、2011、2012、2013、2014、2015年度退稻还旱补贴款村民领取表证实领取退稻还旱补偿款情况。5、2012年度工资记工本、2013年度存干部工资补贴表证实村干部领取工资及其他用工开支情况。6、赤城县后城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青罗口村具体年度负责退稻还旱的主要村干部。7、中国共产党赤城县后城镇委员会关于侯占山、侯桂山的任职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任职的具体时间。8、赤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黑、白河流域退稻还旱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赤城县退稻还旱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退稻还旱的具体规定。9、证人盛某1、蒋某1、盛某2、郭某1、侯某1、强某2、李某、强某3、蒋某2、张某、马某、蒋某3、蒋某4、许某、孙某1、蒋某5、郭某2、秦某、苗某、侯某2(桂某)、候某、吴某1、宫某、吴某2、宋某、孙某2、蒋某6、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均没有领取补偿款。10、证人强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到2015年共领取补偿款11320元。11、被告人侯占山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到2015年其先后担任村委会主任及党支部书记,在退耕还林期间,侯桂山提出当干部事多想补点油钱、手机费等,提出后其和强某1均表示同意,后其安排侯桂山编制退稻还旱花名,五年共虚报退稻还旱总面积500.6亩,共骗取退稻还旱补偿款46526元,6086元用于村委会集体开支,余款40440元被他们三人据为己有,其中其得款17800元,侯桂山、强某1均得款11320元。12、被告人侯桂山的供述与侯占山的供述基本一致。13、赤城县公安局后城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的剧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占山、侯桂山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退稻还旱工程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非法骗取退稻还旱的专项资金4652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了国家财产的损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占山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侯桂山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张小飞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