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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雷芝青与葛子平、孙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芝青,葛子平,孙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433号原告:雷芝青,女,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晓(系原告女儿),女,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系原告女儿),女,住巩义市。被告:葛子平,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孙岩,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主要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洁,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雷芝青与被告葛子平、孙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芝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晓、张东涛,被告葛子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林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8,079.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8时15分许,葛子平驾驶孙岩所有的豫N×××××号轿车沿巩义市滨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站立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豫N×××××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葛子平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8时15分许,葛子平驾驶豫N×××××号轿车沿巩义市滨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站立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葛子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后踝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1月12日,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37,931.12元,门诊治疗花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d)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误工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610.30(30,864÷365×9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5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原告居住在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村,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为29,956.3(27,233×11×1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根据其来往就医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350元。以上损失共计80,357.72元。另查明:豫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岩。2017年5月,葛子平购买该车,并于同月18日过户,车辆新牌照为豫N×××××。豫N×××××号轿车与豫N×××××号轿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与发动机号码均相同,豫N×××××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豫N×××××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葛子平支付给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葛子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葛子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岩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85,357.7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5,357.72元,扣除葛子平已经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79,357.72元。葛子平可以另行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医疗气垫床,但其仅提供巩义市城区协和大药房发票,没有相关医嘱或诊断证明,无法确定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芝青79,357.72元;二、驳回原告雷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原告雷芝青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怡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