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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7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洪贤潮与杨程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贤潮,杨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7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贤潮,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杨程志,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洪贤潮与杨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杨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贤潮货款30903元及利息(以3090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26元,由洪贤潮负担353元,杨程志负担12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汽车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217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柯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