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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宜昌华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梅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俊,宜昌华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梅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华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常刘路27-1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梅俊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华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俊申请再审称,同类型案件(2016)鄂05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祥公司招商率不到50%的履约行为属违约行为,相对人因此可以拒绝相应的履行(即相应的租金等费用的给付义务),酌情以减免租金交付数额形式作为华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案中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遗漏并对其诉讼观点及反诉理由不予查明,篡改申请人的诉讼观点,偏袒华祥公司,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华祥公司在未达到其承诺80%招商率的情况下收取租金和费用,违背招商承诺构成违约;租赁合同期限内,擅自将“红星家装建材精品街”变更为“海宁皮革城”,这一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经营,履行合同,要求继续支付租金及各项管理费用于法无据,申请人为履行合同对所承租房屋装修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祥公司将尚未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严重违反我国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收取高额市场管理及商业管理费却不履行相应管理义务,违背了合同公平原则,原审认定该费用为租赁费的拆分并不违法,属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判令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金及相应管理费不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中梅俊反诉请求判令华祥公司:1、解除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2、赔偿梅俊装修损失120730元;3、返还装修押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5304元;4、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2014年7月8日庭审时梅俊提交的华祥公司招商报纸、网络广告及广告牌图片等证据,拟证明华祥公司擅自更改经营项目构成违约,使其无法继续经营,承租目的无法实现,拒绝支付相应的费用是履行抗辩权,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对梅俊的诉讼观点及反诉理由,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判决中已作出评析。(2016)鄂05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中的情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尽相同,梅俊申请再审时参照该民事判决书,提出“华祥公司在未达到其承诺80%招商率的情况下收取租金和费用,构成违约”,本院不予审查。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裁判并无不当。梅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德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