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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5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言均与舒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言均,舒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民初130号原告:邓言均,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双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成文,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云贵,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双江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北回归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江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言均诉被告舒云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言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成文、被告舒云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言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802.65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总损失95592.76元,扣除被告舒云贵已经支付的23790.11元,剩余71802.65元)。其中:医疗费239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00元;误工费180天×300.58元/天=54104.40元;护理费90天×93.78元/天=8440.20元;司法鉴定费7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1日,被告舒云贵驾驶车牌号为云S×××××号小型客车,沿北回归大道KO+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3092500S556565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云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被送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回家休养,于2016年10月9日至13日再次住院治疗4天(右胫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232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被告舒云贵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舒云贵支付原告医疗费23790.11元,但原告和两被告就误工等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舒云贵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出于自己主观故意;2、对于自己已经垫付的费用23790.11元,希望被告保险公司不经过原告直接支付自己;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案,在保险公司与被告舒云贵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诉讼费承担的相关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费应当由实际侵权行为人承担;2、原告诉请中所罗列的八个赔偿项目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诉请的此三项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以及原告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此三项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诉请的修理费并未超出上述标准,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3、原告确实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误工损失,但依据双江自治县的消费水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告舒云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事发后被送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回家休养,2016年10月9日至13日再次住院治疗4天(右胫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术),共产生医疗费23958.1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232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700.00元。5、修理费发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990.00元。6、租房协议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一家多年来居住在双江县城内,自2013年9月至今在双江自治县勐勐农贸市场北回归大道51-100号从事作料、食盐、日用品百货等物品零售行业。7、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舒云贵驾驶的云S×××××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舒云贵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七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舒云贵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1、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用于证明被告舒云贵在原告邓言均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3790.11元。2、保险单原件及发票,用于证明被告舒云贵所驾驶的云S×××××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舒云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对被告舒云贵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被告舒云贵沿北回归大道驾驶车牌号为云S×××××号小型客车,至北回归大道KO+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3092500S556565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云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被送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回家休养至2016年10月9日至13日再次住院治疗4天(右胫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232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被告舒云贵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事故发生后,被告舒云贵支付原告医疗费23790.11元,但原告和两被告就误工等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舒云贵驾驶的云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对原告邓言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958.16元,有相关医疗费收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70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90.00元,有相应的电动车经营部出具的正规发票及修理清单,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先后住院治疗19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元/天,符合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诉请营养费计算标准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00元;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标准93.7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90天×93.78元/天=8440.20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计算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误工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80天,结合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原告长期居住在双江县城内,自2013年9月至今在县城农贸市场内从事作料、食盐、日用品百货等物品零售行业,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关于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80天×300.58元/天=5410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害,但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程度,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言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9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54104.40元;护理费8440.20元;司法鉴定费7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90.00元,共计94592.76元。上述原告诉请的几项费用中,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6254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电动车修理费9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35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0358.16元。司法鉴定费700.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言均各项损失共计73534.6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1058.16元;上述两项合计94592.76元。对被告舒云贵已垫付的医疗费23790.11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舒云贵,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赔偿后扣回。(款交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邓言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79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鸿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