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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汉辉、黄山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汉辉,黄山市司法局,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0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汉辉,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程茂和,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司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百鸟亭路江南新城百合苑18幢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0003138830K。法定代表人:李大水,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德胜,黄山市司法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百鸟亭路江南新城百合苑18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000003139120Y。法定代表人:胡炳福,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政明,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泽民,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汉辉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司法局、原审第三人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2日,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作出(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对胡德浩继承胡祖亮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新园路支行的存款等遗产事宜进行了公证。胡汉辉认为其系胡祖亮之子,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公证书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向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申请复查。2016年9月12日,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作出(2016)决字第4号复查处理决定书,以胡汉辉不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复查申请。胡汉辉遂向黄山市司法局提出监管申请,请求对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出具该公证书的行为进行监管。黄山市司法局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向胡汉辉送达,告知其(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另查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0民终556号民事裁定及原审法院(2016)皖1002民初1581号民事裁定对涉案事实查明如下:胡祖亮与许爱霞曾经是夫妻,胡祖亮于解放前离开大陆去台湾。1952年1月,许爱霞与胡祖亮离婚,离婚理由是胡祖亮离开大陆多年。许爱霞于1952年2月4日生育胡汉辉。胡祖亮及其父母、许爱霞均已死亡,胡祖亮在台湾未再婚和生育子女。胡祖亮有一亲弟弟胡德浩。因胡祖亮生前未立遗嘱,死亡后发生法定继承。胡德浩、胡汉辉就继承纠纷前后有四起案件在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均以撤诉结案。双方继承纠纷未解决。原审法院认为,胡汉辉认为其系胡祖亮的唯一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当进行举证。胡汉辉提交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的函、核查证明函、北院民认敏字第101326号公证书、绩溪县人民法院离婚证明书、胡祖亮写的自传、胡祖亮设立的基金会的会议纪要、胡祖亮的往来大陆通行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胡汉辉系胡祖亮之子,且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的函系由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未经人民法院认可其效力,该材料不具有证明力。故胡汉辉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系胡祖亮的合法继承人,其无权请求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复查(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因此黄山市司法局是否履行了对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作出(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的行为进行监管的职责对胡汉辉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汉辉的起诉。原告胡汉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胡汉辉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胡汉辉与胡祖亮系父子关系,有法院《离婚证明书》、胡祖亮自书《自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4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黄山市司法局和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进行抗辩。二、原审裁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原审裁定对胡汉辉分配无限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裁定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基本原则,采纳原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0民终556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内容,却拒绝采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10民初84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如果认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有误,依法应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以免损害法制的统一。(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将“查明”事实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违反该条规定。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不等同于继承人,原审法院将利害关系人误解为继承人,没有法律依据。胡汉辉提交的证据,不仅证明胡祖亮与胡汉辉系父子关系,还证明胡汉辉对胡祖亮晚年尽了赡养义务,足以证明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违法公证及胡汉辉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主体资格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就适格。综上,胡汉辉与胡祖亮的父子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黄山市司法局和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否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跨区域违法受理公证业务,并使用虚假证据对正在诉讼的争议事项进行公证的行为侵害了胡汉辉的合法权益,胡汉辉请求法院判决黄山市司法局履行监管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胡汉辉起诉错误,请求二审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6)皖10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黄山市司法局答辩称:胡汉辉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以及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明显悖法失实,也不符合原审诉讼情况,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胡汉辉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胡汉辉作为原审原告负有对起诉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即应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出具的(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有利害关系。虽然胡汉辉已举出离婚证明书、会议纪要等证据,但均不能证实其与公证书载明的被继承人胡祖亮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可以继承遗产。在原审中,黄山市司法局和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均已对胡汉辉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分别举证,证明了胡祖亮与胡汉辉之间依法不能成立父子关系,表明该公证事项符合事实、合法有效,黄山市司法局已尽到举证责任,不存在没有举证的情形。至于胡汉辉在上诉中提及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时胡汉辉已提交,但又明确表示放弃举证和不作为证据使用。该判决书不属新证据,黄山市司法局不同意质证,且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按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原审直接引用生效的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0民终556号民事裁定书及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158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黄山市司法局认为,在胡汉辉提出监管申请后,黄山市司法局已依法对案涉信访事项进行受理、调查处理,并送达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胡汉辉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胡汉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浙0110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胡汉辉在原审审理中已提交,但后又撤回,不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经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核实,该民事案件尚在再审审理中,故对该民事判决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的规定,胡汉辉作为原审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即应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作出的(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有利害关系。胡汉辉提交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的函、核查证明函、北院民认敏字第101326号公证书、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离婚证明书、胡祖亮写的自传、胡祖亮设立的基金会的会议纪要、胡祖亮的往来大陆通行证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汉辉与公证书载明的被继承人胡祖亮之间存在父子关系,系胡祖亮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亦不足以证明胡汉辉与案涉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作出的(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有利害关系,该公证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的函系由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未经人民法院认可其效力,该材料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审认为胡汉辉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系被继承人胡祖亮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其无权请求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复查(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以及黄山市司法局是否履行了对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作出(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的行为进行监管的职责对胡汉辉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汉辉的起诉并无不当。胡汉辉认为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汉辉在原审中提交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书后又撤回,因该民事案件尚在再审审理中,现胡汉辉又主张该判决书并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直接引用生效的本院(2016)皖10民终556号民事裁定书及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158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胡汉辉认为原审裁定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基本原则及拒绝采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胡汉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有春审判员  郑璐荪审判员  方惠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雪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