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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旭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金亮、丁正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旭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亮,丁正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1民初1240号原告:吉林省旭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解放。法定代表人:王振旭,经理。被告:金亮,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丁正欣,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吉林省旭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亮、丁正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吉林省旭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万元整;2.支付违约金55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上述两笔费用的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作为吉林省旭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科技法庭系统施工项目。由于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建立设备购销关系,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需求提供指定设备。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第二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5万元整,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完成供货,如逾期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整。但二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供货,已支付的货款仅返还10万元,剩余5万元货款二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导致原告公司承接项目无法进行,已给原告造成了高额经济损失,原告无奈只得诉诸于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书面买卖合同主体相对方是王振旭、金亮,吉林省旭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相对方,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吉林省旭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旭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