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936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3,依照双方财产约定西安市高新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陕AR75**小汽车及交付于汉中市汉台区的房屋定金5万元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经人介绍谈婚,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自从怀孕到小孩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后看在小孩的份上原谅了被告。2017年4月3日,双方再次因管教小孩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4月9日,被告赶到原告单位再次将原告打伤。2017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双方婚前是经相互了解,性格相投的情况下结婚的。婚后,被告一直致力于家庭建设,努力赚钱养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后来出现的不睦原因在于原告婚内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虽发生矛盾,现小孩尚小,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谈婚,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生育一子王某甲。2017年4月3日,2017年4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纠纷。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否认其与原告感情破裂,同时原告未充分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小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被告予以否认,其亦未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双方小孩尚小,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感情可以好转。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崇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