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柏才军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才军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才军,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才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玉华、检察官助理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才军系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采煤某队队长,负责全队安全生产管理及事故当班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但在生产、作业中对本队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刮板输送机存在安全隐患未进行报告或者记录。2016年7月29日20时许,柏才军在未认真检查本班现场安全状况并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未及时检查刮板输送机机尾稳固支柱稳固性且未取得操作证的情况下,开始生产作业。次日8时许,刮板输送机机尾向下约10米处第6-7节相邻中部槽结合部拱起,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前去维修,柏才军在机头通过手持话机与杨某某联系,在点动刮板输送机之前相互发出信号。之后,柏才军在未发出信号的情况下第二次点动刮板输送机,导致违章擅自提前进入工作面且冒险翻越刮板输送机的采煤工张某甲被刮板输送机拱起的溜槽挤压至顶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经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渝中监察分局认定,被告人柏才军和被害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柏才军主动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8月3日、12月7日,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韦家沟煤矿支付被害人张某甲妻子杨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299999元。被告人柏才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书、某矿业公司物资调拨单、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某煤矿关于柏才军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某煤矿支付张某甲工伤保险待遇余额的报告、困难申请、刮板输送机操作证、某煤矿关于采掘设备工作职责化分的通知、某煤矿运输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某煤矿“7·30”机电事故调查报告、某煤矿“7·30”死亡事故现场勘查报告、某煤矿“7·30”事故伤亡人员名单、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中监察分局关于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7·30”机电事故调查处理的决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表检验记录,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胡某、何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柏才军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才军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负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柏才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才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