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戚艳君与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艳君,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334号原告:戚艳君,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磊、宋洁,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向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婷婷,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颖,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迎宾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向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婷婷,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颖,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艳君诉被告河南佳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艳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磊、被告河南佳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婷婷和宋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艳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奖励费用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第一被告处购买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幢19层1918号房一套。后第一被告为提升其楼盘正弘凯宾城销售业绩,推出“老带新奖励方案”,即第一被告开发的所有项目已购业主介绍新客户购买正弘凯宾城商铺的,新客户每购买一套商铺给予老客户壹万元奖励。2014年5月12日,原告介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订购正弘凯宾城八套商铺,现八套商铺均已成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支付奖励款项事宜,而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对该80000元奖励费不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公司所推出的老带新奖励方案,原告并不能确认该奖励方案的具体内容。即使该奖励方案的内容确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其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应当证明诉状所称的建行金水支行订购成功8套商铺,且已经全款支付并成交,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客户确认单的介绍人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系建行金水支行所授权的代表。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在接受询问时,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认可老带新的奖励方案系由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推出,戚艳君曾在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铺,正弘凯宾城客户介绍确认单上“1071、1072、1074、1075、1076、1077、1078、1079”号房屋实际出售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且房款已全额到账,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证据目的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正弘.凯宾城系由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预售证:(2012)郑房管预销字第3018号,地理位置:解放路南、福寿街西、二马路东、正兴街北。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为促使楼盘销售工作顺利开展,特推出“老带新奖励方案”,即老客户向新客户推荐购买该楼盘商铺,并将新客户介绍到现场,待新客户全款到账后给于介绍人每套10000元的奖励。2014年4月18日,戚艳君和XX共同购买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正弘.凯宾城2幢19层1918号办公房,总房款478387元。XX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售购房款240387元,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购房款238000元。2014年5月12日,正弘凯宾城销售代表、案场财务、案场经理共同确认戚艳君介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购买“1071、1072、1074、1075、1076、1077、1078、1079”号房,并确认待客户全款到账后给介绍人奖励。另查明,“1071、1072、1074、1075、1076、1077、1078、1079”号房已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购买并全额付款,作为该行网点的营业场所。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面向市场推出的“老带新奖励方案”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要约邀请。戚艳君购买商铺后,作为老客户介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购买正弘.凯宾城的8套商铺作为营业场所,且已全额付款,符合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推出的“老带新奖励方案”所承诺的奖励条件,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戚艳君的介绍行为亦予以确认,应当按照约定将每套商铺奖励10000元,共计80000元的奖金支付戚艳君。对于该公司辩称原告并不能确认该奖励方案的具体内容,且对诉状所称的建行金水支行订购成功8套商铺,已经全款支付并成交,以及对原告所提交的客户确认单的介绍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奖励方案系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推出,如对原告主张的奖励方式有异议并提出反驳,举证责任应由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有与原告主张所不同的奖励方式,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购房信息由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掌握,相对应的证据应由该公司提供,而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客户介绍确认单上的8套商铺并非戚艳君介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购买,或至今未全款到账,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公司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戚艳君主张由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奖励费用8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义务主体的问题,因河南佳裕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并非戚艳君所主张的子、母公司关系,故戚艳君对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艳君奖励费用80000元;二、驳回原告戚艳君对被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戚艳君已垫付,被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戚艳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昌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