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201号原告:胡某,女,1987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被告:邱林云,男,1983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临川区2X。胡某欢荣与被告邱林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欢荣,被告邱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欢荣诉称,200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之后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年××月××日6日生邱某1思甜,现在临川七小读五年××××年××月××日6日生邱某2诗文,现在临川五小读四年级,同年5月29日在临川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年××月××日0日生邱某3诗勋,现在临川二小就读二年级,婚初夫妻感情还好,近几年来由于被告不顾家,没有家庭责任心,整天有家不归,不务正业,原告在家一边带子女读书,一边做手套挣钱维持家中生活,可被告也未交分钱原告家用,对子女也不闻不问,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夫妻之间因家庭之事相骂打架,原告被迫无奈之下,于2015年外出打工谋生,虽过春节回家被告并将门锁更换,不准原告进入家门,使原告有家不能归。且双方分居分食至今,去年年底经原、被告双方村干部出面协调解决处理,被告当着村干部面说不准原告回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邱某1思甜由原告抚养,邱某2诗邱某3诗勋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二、原被告结婚证,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被告对此无异议。三、婚生子女身份证,以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四、手机短信,以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予以否认。五、原被告之间信息,以证明原告给小孩买衣服但被告叫原告拿回去,被告认可,但解释为心情烦躁所致。六、手机信息,以证明起诉前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称有些为其所发,有些不是。七、土地使用权证,电汇凭证,收费凭证,房屋中介合同,以证明双方婚后在临川区上顿渡镇城上邱家建房及购买临川区上顿渡镇龙津路48号西单元东5楼商品房情况,被告辩称农村房屋为其父所建,城市房屋为其父出资购买。邱林云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牵涉到小孩,而且我父母年纪也大了,因为小孩特别要花精力。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可证实被告与他人联系较多,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证据五可证实被告确有拒收原告购买衣服行为。证据六可证实双方有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达成一致。证据七中农村建房,原告只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提交建房许可证,尚不能证实双方婚后在临川区上顿渡镇城上邱家依法建设房;至于购房行为,确有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及付款行为,被告亦称有按揭还贷行为,可证实双方婚后确实购房,但未提供房产证,不能确定其房产权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4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五月十五订婚,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生××××年××月××日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年××月××日6日生邱某1思甜,现在临川七小读五年级,现随被告和生××××年××月××日6日生邱某2诗文,现在临川五小读四年级,亦随被告生××××年××月××日0日生邱某3诗勋,在临川二小读二年级,亦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与被告父母一同生活,被告从事装修工作,原告在工厂做手套,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双方临川区××龙津路津路居住,双方各自忙于事务,沟通渐少,彼此渐有怨言。2014年12月份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吵架后打架,原告回到娘家,后经被告亲戚劝说和好。2015年4月双方因琐事吵架,之后原告独自出外打工,但双方仍有联系。2016年12月份原告托当地村干部出面协调,希望双方和好,未果。2016年12月22日原告想到临川区上顿渡镇龙津路48号西单元东5楼房中居住,却发现房门已锁,遂找被告索取钥匙,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一气之下将家中物品砸坏。2017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在相识后并同居生活较长一段时间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加之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仍心挂儿女,希望双方和好,却因彼此沟通不够,方式欠妥,未能成愿,对此双方均应冷静思考,加强沟通,且子女正在读书,最需父母关心爱护,综上所述,如双方多为家庭、儿子着想,则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胡某欢荣与被告邱林云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欢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月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