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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范成华与范瑞龙、徐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华,范瑞龙,徐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322号原告:范成华,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范瑞龙,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徐园园,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范成华与被告范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原告范成华申请追加被告范瑞龙的妻子徐园园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华、被告范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园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资金紧张,被告范瑞龙向原告范成华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罗文娣的账户向被告汇款10万元整。后被告范瑞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范瑞龙辩称,其确实借了原告范成华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的账户向其转账该款。大概一个月后,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100000元的欠条。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徐园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成华与被告范瑞龙系兄弟。被告范瑞龙2013年12月初向原告范成华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年12月13日通过其妻子罗文娣向被告范瑞龙转账支付该款。大概一个月后,被告范瑞龙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100000元的欠条,被告范瑞龙承诺等以后有钱还,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范瑞龙与被告徐园园系夫妻,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范瑞龙庭审中自认,被告徐园园事后知道其向原告范成华的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范瑞龙、徐园园以合法理由向原告范成华借款100000元,原告转账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瑞龙在向原告范成华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瑞龙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范成华诉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范成华主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园园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范瑞龙的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园园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瑞龙、徐园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成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范瑞龙、徐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张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