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彭国珍与阮红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珍,阮红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656号原告:彭国珍,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经营者,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阮红华,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国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阮红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7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89-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被告属于雇佣关系,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2016年5月18日已支付给被告的2016年4月部分劳动报酬应从拖欠工资总额中扣减,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重新计算并确认被告2016年4月及5月的报酬及原告已支付金额。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注册成立的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原告注销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用工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告应支付被告的2016年4月和5月工资中已扣除原告已支付的部分,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2016年2月23日入职原告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个体工商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48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5月30日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停止生产,此后,被告再未上班。2016年8月9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中,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于2016年9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7年1月17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89-2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5月工资9037.35元,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52.5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4.04元,共计21943.98元;二、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未发放被告2016年4月和5月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员工花名册、工资表、武汉市江汉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暂借工资条、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89-2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开办并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2016年2月23日入职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后,按该厂规定的工作时间下、下班,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接受该厂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也是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领取工资性劳动报酬,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原告未提供2016年4月前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平均工资4800元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3月23日至31日为4800元÷21.75天×7天=1544.83元,2016年4月为4800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30日为4800元÷21.75天×21天=4634.48元,共计10979.31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52.59元后,被告未就此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其接受该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52.59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52.5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2016年5月30日停止生产后,不能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4800元×0.5个月=2900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4.04元后,被告未就此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其接受该裁决,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4.0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和5月工资,被告要求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为4800元×2个月=9600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5月工资9037.35元后,被告未就此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其接受该裁决,原告要求重新计算并确认被告2016年4月及5月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要求不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注销后,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其经营者彭国珍即本案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阮红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52.59元;二、原告彭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阮红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4.04元;三、原告彭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阮红华2016年4月和5月工资9037.35元;四、原告彭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阮红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原告彭国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彭国珍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