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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钟宝义与王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宝义,邢占坤,王立静,委托诉讼代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2号原告:钟宝义,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占坤。被告:王立静。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宝义诉被告邢占坤、王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吉080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被告邢占坤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8民终145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宝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被告邢占坤、王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共计38290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2015年4月份,原告将158.88吨聚碳双酶2+2水稻肥16-15-15≥46%以每吨241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当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通过订货厂家将化肥全部发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邢占坤、王立艳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化肥,被告没有接收过原告的化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化肥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依据上述规定,在买卖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卖方主张买卖关系成立,应向法庭提供买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等收货凭证,并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才能确认买卖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提货单、收货单等收货凭证,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化肥买卖关系,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主张其将158.88吨化肥以每吨241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系黑龙江瑞德肥业的工作人员,黑龙江瑞德肥业系原告主张的化肥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钟宝义向法庭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4张、黑龙江瑞德肥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瑞德公司出库单三份、瑞德肥业与庆汇物流的协议三份、庆汇物流的证明一份、林海法庭的庭审笔录一份、负责人为邓余霖的磴口县百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和邓余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29日38.88吨化肥的运输人×××号车主王恒军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杜富荣的证人证言、被告与朱某某的聘用协议一份、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和证人苗某某出庭作证。从以上钟宝义所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证人苗某某出庭作证第一车化肥运到时,我和邢占坤都在场,我们直接运到白脑包,邢占坤支付运费了,没有其他凭证。第二、三、四车化肥司机运到时我没有在现场。按照钟宝义及证人所某某的交易方式,第一车化肥运到后,邢占坤就不付款,明显不讲诚信,况且钟宝义和邢占坤以前根本不认识,是经介绍才认识的,按照交易习惯,至少应该由邢占坤给出示欠条或者钟宝义将化肥运回终止与其交易,让人不能理解的是,不但钟宝义没有那么去做,而且还继续供应二、三、四车化肥。上述钟宝义的做法极不符合买卖的交易习惯,不能让人信服。因此,本院对证人苗某某证言不予采信。钟宝义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证明其通过厂家订货并发运的化肥由邢占坤接收,钟宝义未能提供邢占坤本人或其委托人接收其所发运化肥的接收凭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钟宝义未向法庭提交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与邢占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钟宝义主张与邢占坤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宝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原告钟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人民陪审员  刘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