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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卓家民与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家民,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065号原告:卓家民,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倪淳湘,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波,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王远志,系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书斌,系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南路坚美园23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51077164R。负责人:赵铁君。委托代理人:杨亦可,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家民与被告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颜波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205637.91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颜波辩称:一、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二、赔偿比例应以上一案件的比例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颜波事故发生时是醉酒驾驶,因此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我司已根据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赔付义务,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仅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颜波承担。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3时00分,被告颜波醉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南海区九樵路从西樵方向往九江大伸方向行驶,行驶至九樵路丽景酒店对开路段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饮酒后原告卓家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卓家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卓家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35天。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1667.97元。本院作出(2017)粤0605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原告卓家民。二、被告颜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667.97元予原告卓家民。三、驳回原告卓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4月24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达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拆除术及术后康复治疗等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27周岁,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房屋建筑行业,且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卓某(2009年10月18日出生)是原告的儿子。被告颜波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点约定,驾驶人饮酒,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233841.3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波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233841.3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3841.34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颜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688.94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96688.9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卓家民。二、被告颜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6688.94元予原告卓家民。三、驳回原告卓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卓家民负担95.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1172.70元,被告颜波负担924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颜波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无异议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无异议无异议3500元(100元/天×住院35天)3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不应支持无医嘱,不应支持600元(酌定)4护理费4210元无异议按70元/天计算35天4210元(其中住院25天的护理费根据护理费发票予以确认为3510元,另外的10天护理费为70元/天×10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59.59元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以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主张我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城镇标准证据不足,残疾系数请求法院按21%计算192359.59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3%=159883.12元;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1年×23%÷2=32476.47元)6鉴定费2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27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7误工费24356元应从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为5800元/月,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医嘱应计算9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证据不足,请求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8971.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房屋建筑行业,但原告主张工资收入为5800元/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并参照房屋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205元/年的标准计算,54205元/年÷12月÷30天/月×126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8交通费500元无票据,不应支持无异议5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应支持,原告也为酒驾,不能因酒精含量低免除其责任。不应支持,原告方也为酒后驾驶,存在重大过错3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246625.59元―――———233841.3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