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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48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涧支行与刘军、李中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涧支行,刘军,李中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2民初4850-2号原告: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涧支行,住所地:蒙城县双涧镇蒙蚌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R4C48L。负责人:朱家政,该行行长被告:刘军,男,1982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李中祥,男,1983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蒙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涧支行与被告刘军、李中祥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涧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3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楚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价值3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