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江伟与西安辉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伟,西安辉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429号原告马江伟,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男,西安楷理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辉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号麦尔斯财富广场**层*户。法定代表人张峻(已故)。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号盛世太白*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西方,董事长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江伟与被告西安辉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江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郅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江伟诉称,2015年11月13日,与被告辉腾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其认购未央路80号暂定名为盛龙·公馆6号地块*单元*层*号房屋,当日其向被告辉腾公司交纳房款134672元。后因不能按揭贷款,其要求退房,被告辉腾公司给其出具《退房附件》,被告辉腾公司承诺:2016年4月26日退还其所交134672元,如未能及时支付截止2016年5月6日退还并支付2万元补偿金。因被告辉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辉腾公司:1、返还房款134672元及利息3874元(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2、支付补偿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原告马江伟申请追加被告郅辉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郅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辉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郅辉公司辩称,未委托被告辉腾公司对外销售房屋,被告辉腾公司私自对外销售房屋其不知情,其未收取过原告马江伟房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辉腾公司、郅辉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被告郅辉公司将其为使用权人的4块土地由被告辉腾公司投资开发,项目暂定名为盛龙广场·凤森大厦,合作方式为被告郅辉公司负责土地、报规等一切前期投入所需费用,被告辉腾公司负责后期建设、销售、经营等所需费用;并将被告郅辉公司的土地、报规等一切前期投入固定折价、分次支付被告郅辉公司,被告郅辉公司不参与最后分配及管理等,被告辉腾公司自负盈亏。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辉腾公司向被告郅辉公司支付了定金。2015年11月13日,原告马江伟与被告辉腾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马江伟认购未央路80号暂定名为盛龙·公馆6号地块*单元*层*号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单价为5600元/平方米、总价为644672元,暂定面积为115.12平方米,原告马江伟应于协议签订时支付20%房款、余款办理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该认购协议首页所列甲方为被告郅辉公司、被告辉腾公司为委托开发人,落款处被告辉腾公司签章,附件二为户型图。《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马江伟向被告辉腾公司交纳房款134672元。后原告马江伟申请退房,被告辉腾公司向原告马江伟出具《退房附件》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26日退清马江伟已付房款,如未能及时支付,从4月26日开始截至5月6号退清,并支付马江伟2万元补偿金。如及时履行本附件作废。”。因被告辉腾公司未能按时履行,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马江伟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郅辉公司表示其与被告辉腾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因被告辉腾公司未按时付款未实际履行,坚持其答辩意见。庭审调解,因被告辉腾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江伟与被告辉腾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约定事项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原告马江伟向被告辉腾公司支付的134672元系房款,故《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辉腾公司向原告马江伟出售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购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原告马江伟与被告辉腾公司就退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辉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原告马江伟要求被告辉腾公司退还房款和支付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被告辉腾公司向被告郅辉公司支付固定折价,被告辉腾公司自负盈亏,被告郅辉公司不参与最后分配,且被告郅辉公司未与原告马江伟签定任何协议未收取原告马江伟所交房款,故原告马江伟要求被告郅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辉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马江伟房款134672元,并支付补偿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西安辉腾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马江伟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辉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江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丽妮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