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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某、裴某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裴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7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甘肃省高台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甘肃省高台县人。上诉人周某、裴某因要求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裴某、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晚7时许,原告居住的综合楼发生短路事故,原告向被告报修后,被告派人检修,因用电故障发生在用电户产权范围内,住户购买维修材料后,对配电箱到电杆之间的电线重新进行了架设。2014年6月23日,原告发现原配电箱部位再次出现渗水,被告认为存在安全供电隐患,遂给该楼各户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责令该楼住户处理墙体渗水。后被告所属城关供电所对原告家属楼2014年5月10日发生的配电事故进行了调查分析,作出了煤炭公司家属楼配电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7月,原告以第三人等部分住户以及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判处,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认为,根据《电力法》的规定,被告具有执法权,应就其作出的整改通知书的整改人进行明确和变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等住户的报修后,积极到现场进行检修,发现用电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并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该楼住户处理墙体渗水问题,被告所实施的行为,符合上述《电力法》的规定,系被告作为供电企业对危害用电安全行为依法采取的制止措施。同时《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为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企分开等原则组建。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后,电力工业部继续行使对电力工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原由该部承担的国有资产经营职能和企业经营管理职能移交给国家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接受电力工业部等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与监督。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履行对电力工业的行业管理与服务职能。以上通知精神,明确了电力企业改制后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改制后的企业非法人主体,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行使执法权,就上述限期整改通知书进一步明确并进行变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大英、裴世新要求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高台县供电公司限期变更2014年第06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具体整改人姓名,并令其按国家标准限期整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某、裴某要求确认第三人为具体整改人,并令其按国家标准限期整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裴某负担。上诉人周某、裴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供电企业作为企业的行政执法权而不是经营权。因此,被上诉人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是一个行政执法行为,而非生产经营行为。该行为从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内容上接受主体不明,没有期限,客观上起到了包庇肇事者第三人的作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起诉,被上诉人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二、”整改通知书”下发后,被上诉人没有落实,不知谁应整改,至今也无人整改,属行政不作为。三、第三人作为事实上的侵害主体、整改主体,由于受到被上诉人的包庇而免于担责,因此,第三人应参诉。被上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周大英等所在小区住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我公司为维护电力运行安全和电力用户利益下达2014年第06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系行使合同权利的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二、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恶意诉讼,其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三、我公司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是经营电能的经济实体,不具有行政职能。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上诉人居住的煤炭公司家属院楼道内配电箱进行现场安全专项检查后,认为配电箱上方墙体仍存在渗漏水现象、继续存在安全供电隐患后,于2014年6月24日下发2014年第06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家属院1-2单元用电住户及时处理墙体渗漏水故障。被上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之规定,系被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对危害用电安全行为依法采取的制止措施。现上诉人周大英、裴世新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限期变更2014年第06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具体整改人姓名,并令其按国家标准限期整改,确认第三人为具体整改人,并令其按国家标准限期整改,首先即涉及被上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有无该项行政职权职能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48号《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国家电力公司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接受电力工业部等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与监督。被上诉人作为电力企业改制后的企业非法人主体,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现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其诉讼请求所涉的行政职权职能,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变更2014年第06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具体整改人姓名,确认第三人为具体整改人、并令其按国家标准限期整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周大英、裴世新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裴某主张被上诉人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系行政执法行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相应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裴某主张被上诉人在”整改通知书”下发后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某县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需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该行政职权职能为前提,现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该行政职权职能,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裴某主张原审第三人应参诉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第三人陈某在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后,在一审法庭开庭审理时,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事实,依法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应参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