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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宇航、王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宇航,王秀君,郑超,吕宁,吕寿华,张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100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昊,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史隽,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王宇航,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王秀君,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郑超,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吕宁,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吕寿华,男,195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张智军,女,195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宇航、王秀君、郑超、吕宁、吕寿华、张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史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航、王秀君、郑超、吕宁、吕寿华、张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宇航、王秀君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d201311113618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3‰,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1个月30天,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郑超、吕宁、吕寿华、张智军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王宇航以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宇航、王秀君在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宇航、王秀君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本息。同时,原告也致函保证人被告郑超、吕宁、吕寿华、张智军,请求其代被告王宇航、王秀君偿还借款,但却遭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宇航、王秀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罚息375831.7元,(至2016年8月16日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13‰计算,罚息月利率按19.5‰计算),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被告郑超、吕宁、吕寿华、张智军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宇航、王秀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还息凭证,证明该笔贷款开始逾期的时间。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郑超、吕宁、吕寿华、张智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宇航、王秀君、郑超、吕宁、吕寿华、张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宇航、王秀君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被告王宇航为主债务人,被告王秀君为共同债务人。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宇航、王秀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6%;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郑超、吕宁及吕寿华、张智军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郑超、吕宁、吕寿华、张智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宇航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王宇航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期内利息,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时,被告王宇航偿还借款本金251494.25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王宇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8505.75元、逾期罚息30777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宇航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王宇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秀君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宇航、王秀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超、吕宁、吕寿华、张智军为被告王宇航、王秀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超、吕宁、吕寿华、张智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宇航、王秀君、郑超、吕宁、吕寿华、张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航、王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8505.75元、逾期罚息307775.9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郑超、吕宁、吕寿华、张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宇航、王秀君追偿。案件受理费14919元,由被告王宇航、王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沛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