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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长明、廖兴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长明,廖兴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163号申请执行人:郭长明,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江区。被执行人:廖兴志,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1月13日立案执行郭长明申请执行廖兴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廖兴志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廖兴志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44818.42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廖兴志尚欠申请执行人郭长明44818.42元。二、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 超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