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燕与被告颜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颜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172号原告:杨燕,女,生于1981年,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颜勇,男,生于1974年,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杜从智,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燕与被告颜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知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被告颜勇的委托代理人杜从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诉称:原告杨燕与被告颜勇系表姐夫和表弟媳关系,被告在承包修建巴中市柳津桥国际城X号楼期间,承诺卖给原告杨燕“柳津桥国际城”X号楼第三层共计300平方米的铺面,并收取定金50万元整,可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现如今被告已将所有铺面抵给他人,后原告让被告归还定金可被告也拒不归还。而此款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在银行的贷款,每个月原告还需向银行给付利息,不得已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购房款50万元及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颜勇辩称:从收条来看与原告所述是完全相反的,购买的哪里的商铺是不清楚的,是否给的定金也不清楚,唯一能确定的就是颜勇收取了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颜勇系“柳津桥国际城”项目承建方的负责人。原、被告口头协商将“柳津桥国际城”X号楼4楼商铺一间卖给原告杨燕,2013年7月5日,被告颜勇收取原告杨燕预付商铺款50万元并书立《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商铺款现金伍拾万元正(柳津桥国际城,杨燕交的款)。收款人:颜勇,2013.7.5日”。双方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柳津桥国际城”2号楼的商铺现已被全部抵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颜勇收取了原告杨燕预付的商铺款50万元,约定将其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柳津桥国际城”项目X号楼4楼的一间商铺卖给原告杨燕,但双方未对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未签订正式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现双方不能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签订正式合同,且商铺已经抵给他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解除原告杨燕与被告颜勇之间形成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颜勇应当返还原告杨燕已付的500000.00元商铺款,故原告杨燕要求被告颜勇返还商铺款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颜勇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其损失依据,故本院酌定利息以已交商铺款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交款第二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燕返还商铺款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商铺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知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鑫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