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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新女与封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封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4民初5332号原告:王新女,女,1959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春,女,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安镇锦绣丽都连体别墅区A13-102.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从坤,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新女与被告封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新女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新女撤回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新女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侯红伟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