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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井俊与被上诉人常久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井俊,常久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井俊,男,1954年5月1日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久成,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安井俊因与被上诉人常久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48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井俊,被上诉人常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井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欠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的欠条不真实,由于当时出现严重的计算错误,导致上诉人出具了此欠条,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27000元投资款,被上诉人应将多收取的28607.10元返还给上诉人。常久成辩称,上诉人说总投资280000元有差异,当时发的豆子60.815吨,4.70元一公斤,总投资286000元,我出186000元。开始打算一人出资100000元,把豆子定了之后款项不够,跟我打电话说无论是借还是贷款都要把钱凑齐,我一共拿了190000元,于国斌从岳父家拿50000元,安井俊从小舅子手里拿50000元。共计损失243000元,应该返还43000元,每人赔81000元。安井俊两次给我汇款金额48000元。我们一起算账,安井俊应该欠25000元,于国斌欠30000元,因为于国斌身体不好,安井俊多承担10000元,所以安井俊2015.2.24日打欠条35000元,于国斌打欠条20000元,我承担50000元的利息及81000元的零头大约10000元,35000元欠条的来源我说的很清楚。安井俊打完欠条之后还我8000元,于国斌还我10000元。盈亏三一三十一,不存在按投资分成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久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井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常久成还应返还我多支出的28607.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初,原、被告、于国斌3人合作经营农产品购销生意。原告常久成出资180000元,被告安井俊、于国斌各出资50000元。全部出资款由安井俊保管。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243000元。2014年4月1日、4月24日,安井俊名下账号6215992350000352663分别向常久成名下账号6210982350004403085汇款30000元、18000元。2015年1月29日安井俊向户名常久成账号汇款3000元。共计51000元整。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对合伙经营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安井俊向原告(反诉被告)常久成出具《欠条》一份:欠常久成叁万伍仟元(35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8000元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实均予认可,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在散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7000元的事实。虽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诉求称:在结算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计算错误,故而多支付给原告28607.1元。但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久成清偿欠款27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安井俊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安井俊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常久成的欠款问题。安井俊上诉仍称当时计算错误,出具了不真实的欠条,但其一直未提供出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而综观本案欠条的形成过程,当时系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清算后,安井俊自愿出具,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对合伙事务清算结果的认可。且在此欠条出具后,安井俊又自愿还款8000元。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情况综合分析判定作出判决,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安井俊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安井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安井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