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罗某2、程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程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民初363号原告:罗某1,住徽县,系被告罗某2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2,不识字,住徽县。被告: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1诉被告罗某2、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罗某2、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1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三亩承包地,并返还原告该地地租11908元。事实与理由:1978年罗某2与前夫高志宽离婚,罗某2与高志宽育有一女即罗某1;1983年罗某2带着女儿罗某1与程宁结为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即程某。1980年土地承包时程宁前妻骆小琴与女儿程娜林二人为一户(程宁为居民,在职职工),该户被分到××县上高能杆社的4亩8分承包地(该社后头湾处3亩5分,那坝处1亩3分)。之后罗某2耕种该4亩8分地。1985年村集体给罗某1补地3亩(后头湾处1亩5分,那坝处1亩5分),罗某1成年后该7亩8分地一直由罗某1耕种。2008年原告为被告罗某2新建房屋后,2012年却被被告两人赶出家门,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找被告让把家里除了原告名下的三亩地外,其余的四亩承包地以出租的方式交由自己耕种,双方约定一亩地一年交一百元租金,2013年原告前后三次交给被告罗某211908元租金,但只种了一年地,被告两人反悔把所有地全部侵占,不让原告耕种,并将租金不退,现原告靠打工生活,无任何经济来源,多年靠打工攒的钱,也被母亲用来修房子,现房子又被被告侵占,原告实在无奈。根据《土地承包法》第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就是说有权承包土地的主体仅仅为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被告罗某2为户主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经营权为被告罗某2和原告罗某1,程宁、程某为城镇户口,不在户籍之中,不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资格。该7.8亩承包地经营权为罗某2与罗某1共同享有,其中3亩承包地为村集体为罗某1个人增补,程某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侵占事实成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某2、程某共同辩称: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且原告属于无权主张。原告罗某1于1990年出嫁至同村郝家沟社,多年来与被告并未共同生活,且被告家庭承包土地中并没有原告的份额。其次承包地属于集体土地,是否向家庭特定的家庭成员承包,其以社为集体的组织最能说明事实。被告通过向社组织申请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证明内容足以说明原告在水阳乡高能杆社并无承包地,即原告对本案诉争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诉称事由与事实不符,被告程某因母亲年迈,长期帮助母亲经营承包地,原告罗某2经营自己的承包地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侵占了其三亩承包地,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次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地租,两项主张可以反映出原告主张相互矛盾。被告认为,原告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更未向被告交过地租,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地租11908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其诉称事由严重与事实不符,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罗某2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罗某1与程宁结为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即程某。程宁前妻骆小琴与女儿程娜林二人(程宁为正式在在职职工)被分得位××县上高能杆社的4亩8分承包地(该社后头湾处3亩5分,那坝处1亩3分)。罗某2与程宁再婚后,罗某2耕种该4亩8分地。1985年村集体给罗某1补地3亩(后头湾处1亩5分,那坝处1亩5分)。现7.8亩承包地由二被告出租给他人耕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户籍证明、村社证明(含原村社划补土地干部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以程宁、罗某2名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原告提交的以罗某2为户主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相同,但承包经营权人有差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时间为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2年,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家庭为主体于2002年对土地承包合同又重新签订。作为发包人的合作社及村委会、当时的村社干部,均证明1985年给原告增补3亩承包地,原告罗某1对3亩承包地拥有经营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将该3亩承包地出租给他人经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租11908元请求,因未能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2、程某应停止对原告罗某1三亩承包地(后头湾处1亩5分,那坝处1亩5分)的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元,由被告罗某2、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哈利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