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邓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邓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933号原告杨海军,男,1970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方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兵,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王鉴非,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海军与被告邓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尤江涛、郝方方、被告邓兵的委托代理人王鉴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诉称:2014年11月28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公司与他及被告邓兵共同签订一份经营责任人变更协议,根据该协议,��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木桐乡夜长坪中国黄金集团中原矿业施工的910斜坡道项目经营责任人由他变更为被告邓兵,被告邓兵支付他部分工程款,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如若丙方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邓兵承担原告逾期一天违约金为7000元。协议签订后,他依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邓兵从2015年元月10号开始就拖延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他一直多方催要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邓兵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2015年11月5日前一直未能履约。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邓兵支付他工程款逾期违约金205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兵辩称:2013年,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中标中国黄金集团中原矿业有限公司两个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YKY2013-004的斜���道工程合同和编号为ZYKY2013-006的970m中段井下开拓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指派其全资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而十四冶云南公司将上述两项施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原告杨海军。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杨海军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履行上述施工合同,经十四冶云南公司同意,杨海军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他,并且签订了经营责任人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部经营责任权由邓兵继承,继续完成施工合同。还约定项目部经营责任总包干价为1625万元,包括杨海军向发包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以及未结算工程款等,由邓兵于2014年11月15日办理交接时支付450万元,后续费用1175万元自涉案经营责任人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6个月内分6次支付,并约定若邓兵不能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给杨海军,每逾期一天应向杨海军支付违约金7000元。该协议签订后,邓兵依约向杨海军支付了全部款项。现杨海军认为邓兵在分期给付后续费用1175万元时,有拖延给付的违约行为,诉请依约承担每逾期一天7000元违约金的责任。他认为,杨海军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涉案经营责任人变更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再转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经营责任人变更协议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他无需依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涉案经营责任人变更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再转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该经营责任人变更协议无效,该协议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他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杨海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经营责任人变更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具体明确;经营责任人变更真实,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共11页。以此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严重违约,延迟付款294天,同时截至目前尚下欠1.7万元本金未支付;3、工程支付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后,由十四冶公司直接将剩余135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同时证明被告恶意违约的事实;4、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和该光盘录音内容书面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就被告违约行为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聘用会计王斌和被告进行电话磋商,被告也明确认可自己违约行为,由于资金紧张将款项挪用,承诺和原告面谈解决此事,同意支付违约金,但至今无果。被告邓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兵对原告杨海军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其本身合法有效,反而证明其为无效合同。提出从签约主体来看,是两个自然人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也就是杨海军把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邓兵,而杨海军、邓兵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从合同内容引言部分看,该工程是招标来的,有具体原因的说明,包括招标及垫资风险金、材料采购、施工现场管理等,是一个典型的工程转包行为,合同内容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延迟给付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因涉及工程款支付,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因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杨海军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中标并签订了中国黄金集团中原矿业斜坡道工程(合同编号ZYKY2013-006)、970m井下开拓工程(合同编号ZYKY2013-006)、970m中段招标工程补充协议、采矿补充协议、采区斜坡道施工补充协议,并于2013年3月成立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中原矿业项目部,该项目部由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管理。2013年3月9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中原矿业项目部又与原告杨海军签订了矿山��务承包协议,约定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中的中原矿业辅助斜坡道、970m掘进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杨海军,劳务工程范围包括巷道进尺、喷浆支护及渣石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驻中原矿业夜长坪钼矿开始施工。2014年11月28日,原告杨海军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履行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中原矿业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经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杨海军、被告邓兵和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经营责任人变更合同(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由原告杨海军以总价1625万元包干价将项目部整体经营责任人变更给被告邓兵,由邓兵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原告杨海军和被告邓兵并对上述合同经营责任变更及包干价的分期付款方式、时间、价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的���定。协议书中关于丙方(邓兵)与乙方(杨海军)经营责任变更约定如下:“1、经乙丙双方充分协商,由乙方以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贰拾伍万元证(小写:¥16,250,000.00元)包干价将项目部整体经营责任变更给丙方,此包干价含一下内容:①截止2014年11月23日业主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人民币大写:柒佰零伍万伍仟伍佰叁拾玖元柒角贰分(小写:¥7,055,639.72元);②截止2014年11月23日业主暂扣的工程质保金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贰万贰仟叁佰零叁元陆角(小写:¥2,122,303.60元);③截止2014年11月23日乙方交至业主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小写:¥4,000.00元);④截止2014年11月23日乙方交至业主安全风险抵押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221,500.00元);⑤截止2014年11月23日乙方交至甲方,甲方代为转交业主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人民币大写:贰佰零柒万元整(小写:¥2,070,000.00元);⑥截止2014年11月23日乙方施工现场所有的住房、仓库、办公用品、生活设施、机械设备、材料和其他设施……。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丙方已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经营责任人变更协议框架协议》后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4,500,000.00)元作为乙方现场清理、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后续费用按下述方式对乙方进行支付:1、……;2、……;3、2015年1月10日前,丙方须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4、2015年2月10日前,丙方须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6,000,00.00)元;5、2015年3月10日前,丙方须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0)元;6、2015年5月10日前,丙方须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伍���元整(小写:¥2750,0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2、……3、若丙方不能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乙方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整(小写:¥7,000.00元)”后双方因支付违约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被告邓兵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先后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杨海军45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杨海军150万元;于经营责任人变更为被告邓兵时支付杨海军200万元;2、协议约定:①2015年1月10日前被告邓兵须向原告杨海军支付200万元,但被告邓兵直到2015年1月23日才将上述款项付清;②2015年2月10日前被告邓兵须向原告杨海军支付260万元,但被告邓兵直到2015年3月6日才向原告杨海军支付219万元,下欠41万元未进行支付;③2015年3月10日前被告邓兵须向原告杨海军支付90万元,但2015年3月10日,被告邓兵仅向杨海军支付75万元,下欠15万元未进行支付;④2015年5月10日前须向原告杨海军支付275万元,但到期未付;⑤剩余及下欠款项,被告邓兵于2015年11月4日前陆续向原告杨海军进行支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邓兵逾期天数为294天。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海军与被告邓兵签订的经营责任人变更合同(协议)是经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前提下,原告杨海军自愿将其在该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邓兵的权利义务变更合同(协议),且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邓兵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杨海军支付相应的价款;二、庭审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合同(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约定数额��否过高,但对此,被告并未提出任何主张,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每日违约金7000元的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合同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邓兵在与原告杨海军签订经营责任人变更合同(协议)后,自2015年1月10日起并未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段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及逾期违约金。被告邓兵在2015年11月4日前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剩余款项向原告进行支付,但其违约逾期支付294天,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8000(7000元×294天)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海军违约金205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0元,保全费8020元,共计31280元,由被告邓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强审 判 员 杨以峰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