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8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高羽慧,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高羽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邵海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哈雷路上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符某某发生互殴,后为泄愤遂驾驶牌号为川XCXX**的丰田牌轿车对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0XX**的奥迪牌轿车进行追逐并强行超车,导致符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撞至路边树木上。后符某某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告人邵某某又再次故意驾驶车辆撞击符某某的车辆。经司���鉴定,被害人符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0XX**的奥迪牌轿车的受损项目:发动机盖、左右前发动机盖撑杆、左右前发动机盖铰链、发动机盖锁扣、发动机盖拉锁、右前轮胎及钢圈、左右前叶子板、前围(水箱框架)、右前上托臂、前方向平衡杆、左前车门总成、左右前安全带、右前半轴总成、左右前大灯、左右电子风扇、中冷器、左右前疝气大灯、右前雾灯、散热器(水箱)、前右上下托臂、前右避震器总成、前挡风玻璃、驾驶员安全气囊、冷凝器、集风罩、副驾驶员安全气囊、仪表台壳、气囊电脑板、L下边梁饰板、车顶内饰、空滤盒(空滤器总成)、空调压缩机、空调低压管、前右转向节臂、侧气帘、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骨架、中网(水箱面罩)、前保险杠下格栅、前保下护板、L前门玻璃升降机、气囊传感器、左前车门���左后车门等,车损共计人民币86,061元。同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向处警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符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杨某1的证言笔录;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且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邵某某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