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林通化海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桂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桂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1执444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978号。法定代表人:孙世良,主任。被执行人:郭桂忠,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通化县。申请执行人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521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证券、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等调查,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仅有少量存款,因余额过低申请人不申请冻结,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现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相关财产查封、扣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内,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吉0521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的,可以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 郝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