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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审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环境保护局、温州市新祥合成革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环境保护局,温州市新祥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34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潘黄星,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新祥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1599号(浙江温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南。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麻永和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温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1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市新祥合成革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1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温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加处的罚款项(加处金额为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纯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