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安玉海与杨广明、杨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海,杨广明,杨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485号原告:安玉海,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岩,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广明,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杨延辉,男,1993年6月18日出,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苓,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玉海与被告杨广明、杨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原告安玉海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岩,被告杨广明、杨延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各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48285.77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6696元、伤残赔偿金81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750元、今后治疗费15000元、车辆损失229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救援费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延辉驾驶被告杨广明所有的鲁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长清区付燕路3公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车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广明、杨延辉共同辩称,答辩人对涉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鲁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补偿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答辩人因此事故造成损失370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有效,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安玉海提交的济公交认字[2016]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玉海提交的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发票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3.安玉海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份;4.安玉海提交的救援费发票一宗;5.安玉海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各两份;6.杨广明、杨延辉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7.杨延辉提交的预缴款收据两份、财产看管费收据一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安玉海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交通费应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因此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2.安玉海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无异议,对鉴定标准及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3.安玉海提交的修车费收据一份,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安玉海提交的租房合同、交房租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工资停发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停发证明,虽被告均不认可,但上述证据相结合,可证实安玉海及护理人员均在城镇居住,且不以务农为收入来源,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20时10分许,杨延辉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区付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附近,与沿付燕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安玉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安玉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延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玉海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玉海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桡骨骨干骨折、桡骨远端骨折、指骨骨折、锁骨骨折、脑震荡。安玉海住院接受治疗12天,支出门诊费用1675.36元、住院费用46610.41元。安玉海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安康及女婿马盛坤护理,出院后由安康护理。安玉海住院期间,杨延辉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安玉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包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限(包含二次手术)、营养时间、今后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至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安玉海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安玉海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包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7日),2人护理12日,1人护理48日。3.被鉴定人安玉海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包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日)。4.被鉴定人安玉海伤后营养期限为75日,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被鉴定人安玉海需今后治疗费15000元人民币。安玉海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另查,鲁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广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延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玉海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杨延辉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安玉海的责任比例为30%。鲁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70%比例赔偿。鲁XXXX**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为杨延辉驾驶,车辆所有人杨广明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因此对安玉海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杨延辉赔偿。杨延辉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安玉海主张医疗费48285.77元,有其提交的病历、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1628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16740元,根据安玉海的身份信息,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669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二人护理12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94元,但无正规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11.原告主张鉴定费36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12.原告主张救援费45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延辉主张因该事故支出救援费37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且安玉海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玉海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元、护理费6696元,合计995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玉海医疗费2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625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合计40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杨延辉赔偿原告安玉海鉴定费2520元、救援费315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剩余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原告安玉海赔偿被告杨延辉救援费1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安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原告安玉海负担731元,由被告杨延辉负担296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杨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宋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冠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