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345号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7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被告相识。2007年12月17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23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2017年初,被告与原告吵架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7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遂有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多年,婚后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原、被告的儿子年龄尚幼,亟需父母及家庭的照顾、关爱,原、被告若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慎重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换位思考、求同存异,努力改正自身的缺点与不足,珍惜对方的优点与长处,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本案中,原告诉求离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