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玉林因房屋拆迁协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林,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博(上诉人胡玉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桂砺锋,男,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何晓军,男,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辉,男,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街道办事处干部。上诉人胡玉林因房屋拆迁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博,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集、唐保国,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曲河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胡玉林系小岭村村民。原告胡玉林及家人在该村娘娘桥组建造了一幢三层楼房屋,其中三组混合结构,面积分别为366.3平方米、207.5平方米、241.53平方米,一组砖木结构面积为367.41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1182.74平方米,占地面积约为330平方米。2014年3月12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函(2014)38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南潇湘技师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征收房屋的通告》,决定征收湖南潇湘技师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实施单位为潇湘技师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协调办公室、曲河街道办。原告胡玉林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原告胡玉林向冷水滩区潇湘技师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协调指挥部提交了1997年3月7日原冷水滩市上岭桥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为93平方米,并注明为1991年建房,1997年补发。2014年11月12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认定原告胡玉林提交的批准书无效。2014年12月30日,原告胡玉林(乙方)与冷水滩区潇湘技师学院新校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冷水滩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曲河街道办(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需拆迁的乙方房屋的用地和建设手续不合法,该栋房屋为违法建筑。乙方能否享有安置权益,以‘六堂会审’核定为准。”第二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劳务费629,680元,协议补充一条“本人(原告胡玉林)保留申诉的权利,在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协议签订后,原告胡玉林自行拆除了房屋。2015年1月12日,原告胡玉林领取了全部拆迁款。2014年10月23日,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冷水滩分局作出永冷城管罚字(2014)第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胡玉林的房屋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原告胡玉林不服向冷水滩区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26日,冷水滩区政府作出冷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冷水滩分局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永冷城管罚字(2014)第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8日,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永住建函(2014)585号《关于对黎益善等14栋建筑房屋定性的复函》,内容:胡文博(原告胡玉林的儿子)现在的房屋是在1991年左右建设的老房屋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而原告胡玉林的房屋则是1996年以后在没有用地手续和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的,属违法建筑。原告胡玉林提供的1997年补发的用地批准书未经国土部门定性是否合法,建议用地手续的合法性请市国土资源局给予认定。原告胡玉林对复函不服,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15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适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理2007年前的建筑物,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局作出的复函。2015年8月13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对湖南省潇湘技术学院建设协调指挥部下发《关于胡玉林持有永州市村(民)商住用地批准文书是否有效的复核意见》,认定原告胡玉林于1997年3月7日在上岭桥镇政府补办的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证号为97上建批字第96号),发证面积93平方米,为有效的用地批准文书。2015年12月2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作出《关于撤销文书的函》,认为该认定意见存在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遂自行撤销2015年8月13日发出的《关于胡玉林持有永州市村(民)商住用地批准文书是否有效的复核意见》,原告胡玉林不服,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2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文书的函》。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维持原判决。综上,原告胡玉林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就其持有的《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和建造的房屋经历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原告胡玉林据此认为被告以违法建筑为由拆除其建筑物,协议补偿不符合规定,2016年11月18日,原告胡玉林提起本诉讼,要求增加补偿金额。原判认为,原告胡玉林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属行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一条“需拆迁的乙方房屋的用地和建设手续不合法,该栋房屋为违法建筑。乙方能否享有安置权益,以‘六堂会审’核定为准。”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对原告胡玉林的房屋确定为违法建筑,原告胡玉林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相关政府部门就原告胡玉林提交的《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的效力及原告胡玉林的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作出了一份行政处罚和两份行政决定,因行政机关程序瑕疵或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和行政决定均被依法撤销,原告胡玉林据此对被告以违法建筑拆迁其房屋提出异议,要求按合法建筑标准对其进行补偿。经查,原告胡玉林被拆除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330平方米,远远大于原告胡玉林提交的批准书规定的93平方米,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将房屋确定为违法建筑与事实相符。原告胡玉林要求按本村(组)其他征地、拆迁户补偿标准另行按合法建筑给付原告方拆迁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置补偿,原、被告应当按房屋拆迁协议和拆迁政策履行。关于原告胡玉林提出因诉讼所造成的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万元,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且与本案被告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玉林承担。胡玉林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能否享有安置权益,以‘六堂会审’核定为准”;上诉人胡玉林在协议的最后加了“本人保留申诉的权利,在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说明上诉人胡玉林当时对确认自己房屋为违法建筑提出过异议;在“六堂会审”核定结论作出来之前,就确认上诉人胡玉林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协议第一条本身就违法,该条款当然无效。(2)上诉人胡玉林被拆除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330平方米,但这不等于上诉人胡玉林被拆房屋全部都是违法建筑,至少上诉人胡玉林持有的占地面积93平方米的合法建房手续并在此基础上修建的三层房屋是合法建筑,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胡玉林的土地面积93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一并认定违法建筑,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胡玉林要求按本村(组)其他合法征地、拆迁户享有同等拆迁、安置补偿之权利及补偿赔偿之款项之诉讼请求,不但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根据,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胡玉林持有合法有效的《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这是上诉人胡玉林要求与本村组其他合法征地、拆迁户享有同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及补偿款项的事实根据。上诉人胡玉林的合法房屋被政府征地拆迁,上诉人胡玉林一家八口均符合征地拆迁安置对象,被上诉人冷水滩区政府在一审过程中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胡玉林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胡玉林一家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胡玉林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冷水滩区政府辩称,1、《房屋拆迁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胡玉林要求另行给付其拆迁安置补偿款180.6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上诉人胡玉林的房屋已被确认为违法建筑。另一方面,上诉人胡玉林除本涉案房屋外,在该村集体土地上还有三栋房屋,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3、上诉人胡玉林要求赔偿其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2万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曲河街道办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冷水滩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冷水滩区潇湘技师学院新校区建设协调指挥部、被上诉人曲河街道办(甲方)与上诉人胡玉林(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位于湖南潇湘技师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现就乙方房屋拆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需拆迁的乙方房屋的用地和建设手续不合法,该栋房屋为违法建筑。乙方能否享有安置权益,以‘六堂会审’核定为准。2、乙方房屋拆迁劳务费共计人民币陆拾贰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整(小写629,680元),具体明细详见附2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房屋拆迁劳务费总额40%款项;乙方办理腾房移交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房屋拆迁劳务费60%余款。3、甲方在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后,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同时,乙方也不得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4、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房屋搬空腾空交甲方统一拆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腾房拆房。否则,按政策规定取消拆迁劳务费,并依法对乙方房屋强制拆除。5、乙方不得私自拆除房屋、门窗、固定设施等,否则,引发的所有安全后果概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有权追缴被拆走的财物。6、乙方承诺:本协议项下的房屋属乙方所有,如该房屋出现权属纠纷,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7、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本人(上诉人胡玉林)保留申诉的权利,在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协议签订后,冷水滩区潇湘技师学院新校区建设协调指挥部于2015年1月15日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将629,680元拆迁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上诉人胡玉林。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安置权益”,是指《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湖南潇湘技师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七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每人17万元的安置费(其中购房补助12万元、社保扶持费5万元)。上诉人胡玉林一审诉请要求二被上诉人另行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80.65万元,其中,136万元为安置费(购房补助12万元/人×8人+社保扶持费5万元/人×8人),44.65万元为按合法建筑标准补偿的差价。以上事实,有永政函(2014)38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南潇湘技师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征收房屋的通告、潇湘技校项目胡玉林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初步评估结果表、湖南潇湘技师学院(九嶷学院)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土地批文有效认定表、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位置图、房屋拆迁劳务费明细表、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协议争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胡玉林是否有权根据《房屋拆迁协议》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180.65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首先,《房屋拆迁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是否享有安置权益,以‘六堂会审’核定为准。”本条中所谓的安置权益,是指每人17万元的安置费(其中购房补助12万元,社保扶持费5万元)。根据《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按每人不高于17万元(购房补助12万元、社保扶持费5万元)的标准进行安置。《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补充(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以市人民政府组织国土、住建等部门、单位“六堂会审”确认的安置对象经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确定。本案中,胡玉林一家是否属于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至今尚未经过“六堂会审”核定,在此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36万元(17万元/人×8人)的安置费,条件尚不成熟,上诉人胡玉林应当在“六堂会审”核定结果出来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其次,《房屋拆迁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房屋拆迁劳务费共计人民币陆拾贰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整(小写629,680元),具体明细详见附2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房屋拆迁劳务费总额的40%款项;乙方办理腾房移交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房屋拆迁劳务费60%的余款。”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15日将629,680元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胡玉林,上诉人胡玉林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收到了该款项。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第三,《房屋拆迁协议》未就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情况下的房屋补偿问题进行约定,无论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上诉人胡玉林均不能依据《房屋拆迁协议》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44.65万元的差价,且涉案房屋至今尚未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此外,上诉人胡玉林提供的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能否证明批准用地面积93平方米范围内的房屋为合法建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对此作出评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胡玉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损失,且其要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另行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80.65万元的诉请在本案中未获支持,故对上诉人胡玉林一审附带提出赔偿因四场行政诉讼所造成的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2万元的诉请,本院一并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玉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能否证明批准用地面积93平方米范围内的房屋为合法建筑作出评判虽然不妥,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王焕江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