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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魏跃贵、段秀清诉李明、米四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跃贵,段秀清,李明,米四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445号原告:魏跃贵,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3********,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段秀清,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3********,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0********,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米四平,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2********,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魏跃贵、段秀清与被告李明、米四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跃贵、段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米四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魏跃贵、段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住房过户至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遂宁市船山区住房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60000元;于2011年5月1日前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定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145000元;被告也于2011年6月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由于受政策性因素影响,该房产权证办理时间稍长一些。但是,原告发现很多住户已经办理产权证时,便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和推诿,迟迟不予办理,致使该房产权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仍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负有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负有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然而,原告的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剩余房款15000元按合同约定在卖方将产权登记至买方名下时付清)早已履行完毕;被告却一直不予协助过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这不仅是违约行为,而且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双方系多年的好友,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明、米四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4日,被告米四平与案外人米永贵在北固乡村干部王本文证明下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米永贵自愿将其位于窑孔湾小区的32㎡宅基地转让给米四平修建。2011年3月14日,原告魏跃贵、段秀清与被告李明、米四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卖人):李明、米四平乙方(买受人):魏跃贵、段秀清……第一条:房屋信息描述甲方自愿出售(以下简称该房屋)位于遂宁市某地。该房屋用途住宿,建筑面积81平方米(以房屋产权证标注面积为准),已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取得产权证书,所有权证号,国土证号,产权人李明、米四平,乙方对该房屋已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乙方有权出售此房(但出售前须交清购房款)。第二条:房屋交易价格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成交价格合计人民币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其中含水、电、气、光纤等安装费。须单独立户,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三条:与该房屋交易的费用该房屋交易的费用按国家和遂宁市有关规定执行,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过户时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乙方独自负担。第四条:委托事项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产权证,国土证由乙方办理过户或上户手续和过户上户费用,甲方必须协助办理。第五条:定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已达成该房屋买卖意向,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即人民币70000.00(大写零拾柒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甲方在收到定金后不得再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或抵押,否则视为违约,其违约金由甲方按80000.00元赔偿给乙方;乙方在未交清房款前不得转卖;否则赔偿甲方违约金8000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甲方所提供的房产证、国土证及过户所需的各种资料经房管部门核实无误递件完毕后,乙方应将该房屋购房款合计人民币90000.00(大写零拾玖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第七条:房屋交付1、该房屋定于2011年5月1日前交付给乙方使用。2、房屋交付时,甲、乙双方均需到场,甲方将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及钥匙交付给乙方,双方签定《物业交割单》。之前所产生的水、电、气、闭路电视收视费、物业管理费等各种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八条: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第九条: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注:如有第三者影响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纠纷时,必须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毫无关系。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李明、米四平……乙方:魏跃贵、段秀清……2011年3月14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订金10000元,被告李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3月22日,原告交付被告房屋预付款60000元,被告李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6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2年7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70000元,被告李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出具的“**乡农民新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通知卡”显示,户主为米永贵,享受宅基地人员为米永贵、黎正华、李凤羿,实划宅基地面积75㎡建设位置为**小区,备注**小区29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和宅基地的性质及是否可以买卖、是否可以过户登记,本院限原告五日内提交有关证据,被告亦未能提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无法确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跃贵、段秀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魏跃贵、段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青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人民陪审员  向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