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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外容与尹贤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外容,尹贤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180号原告:许外容,女,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敏峰,系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敏强,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贤鹏,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负责人:李曦。委托代理人:朱敬平,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美妍,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尹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尹贤鹏向原告赔偿255712.3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许外容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且我司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二、对原告各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附表)。三、被告尹贤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被告尹贤鹏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7时30分,尹贤鹏驾驶鄂H×××××号小客车行驶至X512线2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许外容驾驶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外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贤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外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右锁骨骨折,至同月15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右锁骨中外段闭合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同年3月16日因“致伤右肩锁部肿痛畸形,活动受限2天”进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至同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408.35元、购买医疗用品80元。佛山市中医院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5月8日、6月12日、7月10日、8月14日、9月12日、10月12日、11月20日、12月17日、2016年1月15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医嘱休息均为30天。同年5月19日原告因脑梗塞进入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2日转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7月1日出院。2015年12月1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外容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被鉴定人许外容外伤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入院后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4.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中心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许外容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不构成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外容支付拯救拖车费80元、为维修粤Y×××××号二轮摩托车支出维修费1200元。被告尹贤鹏驾驶的鄂H×××××号小客车的注册登记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贤鹏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65095.0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最近一次就诊记录为2017年1月13日前往佛山市中医院骨科进行复诊,而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65095.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726.6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80元予原告许外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4088.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尹贤鹏先行垫付的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54095.02元予原告许外容。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鄂H×××××号小客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尹贤鹏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4095.02元予原告许外容。二、驳回原告许外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7.8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许外容负担1990.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77元。原、被告各自负担的部分,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鉴定费2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已预交予鉴定机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斯筠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2803.3元有异议,仅认可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费用合计32559.36元,且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和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34488.3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购买医疗用品的票据计算,但由于原告2015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日分别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脑梗塞,因此这段时间内的住院医疗费及在此之后因脑梗塞就诊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均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只认可两次住院16天即1600元,第三次住院与事故无关,不认可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即2015年3月14日住院至同月30日)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主张金额过高,且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00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四护理费36000元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16天,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不应支持1120元(70元/天×住院16天,原告2015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日分别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脑梗塞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3000元没有票据,不应超过500元500元(酌定)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229元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0元(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七误工费42000元无任何依据,病假证明书明显虚假,且无相关病历记录对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应当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6106.67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住院天数、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及病假证明书,剔除重复日期之后,误工天数为320天。则计算得:1510元/月÷30天×320天=16106.67元)八鉴定费4500元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并非必要鉴定项目,该两个项目的费用2000元应该为原告自行承担2000元(鉴定伤残的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而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并非必要鉴定,故本院对鉴定该两个项目的费用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答辩0元(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十财产损失1280元无答辩1280元(依据票据确定)合计65095.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