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298号申请执行人:江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4日生,户籍浙江省北岙镇,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金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生,现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执行江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金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一次性付清江某某车款343000元,并付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5120元,但被执行人金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霍山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金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金某某在霍山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全部股权,投资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