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20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振刚、郭乃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振刚,郭乃芳,朱甲朋,陈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192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朱振刚,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郭乃芳,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朱甲朋,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陈文娟,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朱振刚、郭乃芳、朱甲朋、陈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刚、郭乃芳、朱甲朋、陈文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振刚、郭乃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1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2.请求判令被告朱甲朋、陈文娟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朱振刚于2009年2月21日从我行借款220000元,2010年2月21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217600元及利息。该借款由朱甲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发放时,被告朱振刚与被告郭乃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朱振刚与被告郭乃芳的夫妻共同债务,郭乃芳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由朱甲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朱甲朋之妻陈文娟在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并承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均未能按时偿还。被告朱振刚、郭乃芳、朱甲朋、陈文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1日,被告朱振刚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振刚向杨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1日,月利率为4.425‰上浮100%,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2月21日,被告朱甲朋与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2月21日,被告朱振刚之妻被告郭乃芳,在《借款人配偶同意书》签字确认,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朱甲朋之妻被告陈文娟在《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2月21日,杨庄信用社向被告朱振刚发放贷款220000元,该被告在杨庄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被告朱振刚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4日共计偿还本金2400元;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21日共计偿还利息310.91元。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被告朱振刚尚欠原告莱芜农商行借款本金217600元及部分利息。2015年1月29日、2016年5月5日杨庄信用社对朱振刚、郭乃芳进行书面催收,朱振刚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2016年4月12日对朱振刚、郭乃芳进行书面催收,郭乃芳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2014年3月29日,2016年3月9日杨庄信用社两次向被告朱甲朋、陈文娟发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朱甲朋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原担保合同内容执行,担保期限为签订本通知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9月28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以及原告陈述、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庄信用社与被告朱振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莱芜农商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朱振刚亦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朱振刚、郭乃芳分别在杨庄信用社发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视为被告朱振刚和被告郭乃芳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告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朱振刚、郭乃芳偿还借款2176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甲朋、陈文娟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的借款期限到2010年2月21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限截止到2012年2月21日,莱芜农商行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虽已超过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但朱甲朋于2016年3月9日在杨庄信用社发放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签名捺印,该《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属于在超过保证期间重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因此形成新的担保关系,故朱甲朋应继续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甲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振刚,郭乃芳追偿。被告陈文娟的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陈文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款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借款内利息计算按照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即月利率为4.425‰上浮100%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借款期限内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利率/30”,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罚息利率/30”。莱芜农商行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振刚、郭乃芳、朱甲朋、陈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刚、郭乃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7600元及部分利息(借款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朱甲朋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计228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02元,由朱振刚、郭乃芳、朱甲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