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沈阳昌盛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与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昌盛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5412号原告:沈阳昌盛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刘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荣,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赵洪伟。原告沈阳昌盛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昌盛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昌盛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870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往来关系,原告在沈阳市于洪区李红路(于洪机场)经营钢材生意,被告从2014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欠货款88707.95元,被告给原告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存款时发现账面没钱。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2014年3月18日起,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总货款88707.95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2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总计88707.95元。被告曾交付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公司的盛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存入银行时,被告的付款账号已透支,故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货物,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销售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各证据金额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金额总计88707.95元,现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8707.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昌盛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8707.9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7元,减半收取1008.8元,由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