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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克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259号原告:孙克侠,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单徐清,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任庭庭,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克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侠委托代理人单徐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徐国梁列为本案被告,后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徐国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案外人徐国梁驾���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4国道与青口镇镇海路交叉路口西20米时与原告孙克侠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克侠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徐国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克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苏G×××××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答辩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克侠出生于1978年4月30日,户籍所在地为赣榆区××后村,为农村居民。2017年3月26日9时6分,案外人徐���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4国道与青口镇镇海路交叉路口西20米时与原告孙克侠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克侠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青认字[201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案外人徐国梁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克侠骑电动自行车未分道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徐国梁系事故车辆苏G×××××号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克侠支出施救费100元。原告孙克侠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并产生医疗费25826.39元。2017年4月19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连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定人孙克侠于2017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孙克侠支出司法鉴定费7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连房权证青字第××号房产证书及连云港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苑御水湾管理处2016年度、2017年度物业费收据两张,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及相应替代用药的种类、数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出院记录、连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连房权证青字第××号房产证书及连云港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苑御水湾管理处2016年度、2017年度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徐国梁与原告孙克侠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徐国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克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及相应替代用药的种类、数量,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外人徐国梁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孙克侠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原告司法鉴定费用720元属于原告孙克侠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孙克侠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49199元,包含医药费258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12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60天)、营养费2172.6元(72.42元/2*60天)、司法鉴定费72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3020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18999元(49199元-302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案外人徐国梁过错程度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5199.2��(18999元*80%)。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5399.2元(30200元+15199.2元)。综上,对于原告孙克侠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克侠交通事故损失45399.2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克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姝臻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