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绍文与重庆冉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绍文,重庆冉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文,男,汉族,1954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祥,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冉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叶志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绍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冉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绍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祥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绍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绍文与冉卓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冉卓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刘绍文在冉卓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其本人没有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和重庆市社保局的规定,应当确认刘绍文与冉卓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冉卓公司未到庭,向本院书面答辩称:1、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款项的支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绍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从事建筑业务等相关企业,2016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往重庆××××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刘绍文与冉卓公司工伤事宜,经双方协商如下,1、刘绍文在医院出院之前所有费用8110.75元,由冉卓公司负责支付;2、经双方协商给予刘绍文生活补助一次性4500元;3、经双方协商一次性给予刘绍文后续所有医药费1500元;4、经刘绍文承诺,如回家后有任何伤情变化与冉卓公司无任何关系;5、关于刘绍文在公司上班之工资以及所有补助款,冉卓公司于10月18日前给予刘绍文。总合计: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绍文于1954年7月10日出生,从2014年8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每月85元左右。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5日,该委以渝沙劳人仲不字[2017]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龄,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在年满60周岁时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在年满62周岁后才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从200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冉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绍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刘绍文在进入冉卓公司上班时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能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刘绍文关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绍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绍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太平审判员 陈孟琼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