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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丽华起诉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不予立案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丽华,女,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再审申请人徐丽华因起诉建瓯市人民政府通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通济街道办)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行终2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丽华申请再审称,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十)项、第(十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其诉求属于民事案件错误;二是被起诉人应当对书面污蔑和诽谤起诉人的所作所为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审裁定认定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徐丽华以通济街道办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包含两项诉讼主张,其一为鉴定通济街道办在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瓯民初字第195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委托书》上“徐丽华”签名的笔迹是否真实;其二为确认通济街道办侵害其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人身伤害权的侵权责任。关于徐丽华请求鉴定的起诉,本院认为,通济街道办在另案民事诉讼中,提交《委托书》作为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民事诉讼行为。徐丽华如对该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异,可以在该案中依法向审判庭提出笔迹鉴定之申请,行使诉讼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依程序法之规定享有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徐丽华在案件诉讼中申请鉴定之行为,亦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依法进行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但在其该权利主张和行使的过程中,不存在行政行为。而徐丽华提起的该项起诉主张,实质为以提起新的诉讼之方式,抗辩另案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之诉讼主张,如此将导致诉讼审判的循环反复及司法程序的混乱无序。因此,徐丽华提起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关于徐丽华请求确认侵权责任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系当事人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保护其权利之救济途径。起诉人必须明确其起诉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之存在,以表明因该行政行为所引发之行政争议提交诉讼之必要性,并成立诉讼审判得以进行之基本要素。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所称的事实根据是指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基本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审起诉人请求确认被起诉人通济街道办的侵权责任,但未明确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该行政行为存在之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该项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亦无不当。综上,徐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丽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晓军审判员  卢椰枫审判员  吴灵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家 微信公众号“”